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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的“凶器如何界定?

发布日期:2022-11-02 浏览次数:654

南京债权债务律师吉兴奎

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的凶器如何界定?

解答专家蒋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2日,法释〔200035号)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68日,法发〔20058号)对上述第六条内容进行了重申,并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抢劫罪定罪处罚。

2.“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42日,法发〔20138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上述司法解释将凶器规定为两类,一类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另一类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携带的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如果将其他器械认定为凶器,应当同时具有为了实施违法犯罪的主观目的。同理,上述凶器的范围也同样适用于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对凶器的理解和认定。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