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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物无法确定被判不成立

发布日期:2023-05-09 浏览次数:976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未就抵押办理书面的抵押合同,法院以无法确定抵押物的具体情况为由,认定该抵押法律关系依法不成立,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返还原告李某借款25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某对上述债务在人民法院对被告何某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李某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赵某为朋友关系,均曾从事建筑行业承接工程项目。被告何某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自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先后14次向原告借款559850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2%到3%不等。后被告何某共偿还借款本金308万元,尚欠本金251.85万元。截至2020年1月31日,按约定产生利息2418082.5元,被告何某共支付借款利息1486080元。2020年11月17日,被告何某在《借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上述借款及还款金额,并出具了欠条。被告赵某在欠条担保人出签字,载明担保期限一年。庭审中,被告赵某表示被告何某曾以玉茶台、家具等为本案借款提供物保,本案存在物保、人保的情形。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某借款500余万元,有转账凭证、对账单、借条等印证,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该借贷民事法律事实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被告何某对原告主张的所欠借款本金250万元、截至2020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尚欠利息621335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约定月息1.3分计算欠息,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自2020年8月20日起产生的利息,原告同意被告何某的意见,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赵某提出何某曾以玉茶台、家具等为本案借款提供物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的规定,因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无法确定抵押物的具体情况,该抵押法律关系依法不成立。关于被告赵某提供的担保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问题,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该担保法律事实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应适用新的法律认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由原告持有,原告如认为赵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必须要求赵某在借条中明确载明保证方式,但该借条即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采纳被告赵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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